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不受理(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四號),自訴人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造「 張永信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受乙○○(在嘉義市○○路○段○○○號經營勝發汽車商行)所僱用為業務員,擔任蒐購二手車業務,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與乙○○訂約;惟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概括犯意:(一)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在台北市○○○路國父紀念館附近某處,以行動電話聯絡乙○○佯稱已蒐購得一部車牌000000號BMW牌自小客車,並偽造以「張永信」為賣主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上有偽造「張永信」之署名一枚在契約書上)後持以行使而傳真與乙○○以圖取得信賴,致乙○○陷於錯誤且足生損害於「張永信」、乙○○,乙○○隨即於同年一月七日匯款新台幣(下同)十萬元至甲○○所指定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繼之又應甲○○接續所請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再匯五十五萬元入上開帳戶;(二)甲○○因食髓知味,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電知乙○○詐稱又蒐購得一部車牌000000號三菱牌自小客車,要求匯款四十四萬元,乙○○又再次陷於錯誤而如數匯款至甲○○所指定之上開帳戶後,甲○○即避不見面,乙○○始知遭騙,共遭詐得一百零九萬元。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核與自訴人乙○○指訴相符,復有自訴人匯款與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三紙、甲○○三次收款收據三紙、偽造「張永信」名義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張永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二次(一次詐稱係蒐購得BMW牌自小客車、一次詐稱係蒐購得三菱牌自小客車)詐騙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純粹係為詐騙取財、目的惡劣、手段欺蠻,雖年紀輕輕卻未能努力向上而為此觸法行為,犯罪導致他人損失高達一百餘萬元卻未能清償自訴人致生損害匪淺,惟犯罪後坦承、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偽造「張永信」署押一枚,應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