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6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再考量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曾有竊盜前科之品行、於警詢時自稱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系爭桂花盆栽1盆,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6019號被告吳美諠(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美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年4月5日16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劉姿鈺 所有之桂花盆栽1盆(價值不詳),得手後以其機車載運離開現場。 嗣劉姿鈺 發現盆栽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吳美諠所提出上開之桂花盆栽1盆(已發還劉姿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美諠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劉姿鈺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2張、現場及查獲照片6張。
二、核被告吳美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