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1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京大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己○○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貳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京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京大公司)於民國94年8月11日邀同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上開日期起至99年8月11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伊基準率加年息2.83%計付,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京大公司自94年12月12日起未繳納利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己○○、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就借款金額、還款情況、利率及違約金約定等節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度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京大公司因未依約繳納借款利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上述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己○○、丁○○為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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