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20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民國96年5月8日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判決就本院命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單獨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甚明。假執行之宣告為判決之構成部分,如就假執行宣告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之前揭規定,應隨本案終局判決提起上訴,不得單獨提起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相對人因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本案判決尚未確定,相對人即應暫緩假執行,原法院不應為命抗告人提供擔保方得免假執行之宣告,抗告人亦無力提供,為此提起抗告云云。惟按假執行之宣告者,係就終局的財產上給付判決確定前,付與可實現該判決內容之宣告,避免敗訴之當事人一面以上訴方法阻止判決確定,一方面處分其財產,使將來確定判決無從執行。且本件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相對人得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抗告人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抗告人既已逾上訴期限並未就本案終局判決提起上訴,僅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假執行部分聲明不服。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不得單獨就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部分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8月8日
書記官阮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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