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裕選任辯護人陳靜娟律師
張賜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77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裕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民國101年9月11日補充理由書一、犯罪事實㈡⑶即第3頁倒數第8行「總價5,700元」更正為「總價32,610元」;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㈡證人古○○、郭○○(原名郭○○)、呂○○、洪○○、饒○○、李○○於本院之證述。㈢高雄市南區垃圾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設置要點。㈣高雄市南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第二屆臨時會議記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101年9月11日補充理由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已認罪,並經選任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判決宣告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二)被告應於判決前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高雄分會支付新台幣柒萬元(已於101年8月10日履行,有匯款單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68頁)。經核前開協商合意內容,均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再者,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然蒞庭檢察官於101年9月6日本院訊問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34條、第216條、第215條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並於101年9月11日補充理由書更正,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審理,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34條、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