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告乙○○
6樓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0月29日結婚,婚後被告自91年間起即開始毆打原告,原告因畏懼被告致罹患重度憂鬱症。至95年間,被告變本加厲,精神恐嚇,被告多年所為,使原告隨時生活在施暴、恐懼陰影。96年11月28日凌晨5時許被告因細故毆打原告眼部,並以手肘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眼玻璃體剝離、左側兩處肋骨骨折、兩側恥股骨折之傷害;同年9月6日與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錢未果,竟將原告壓在地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手腕、頸、肩等處,造成原告受有尾椎骨、眼樞、左右手腕、頸、肩、胸挫傷之傷害。被告動輒對原告施以精神及身體上之暴力傷害,兩造於97年
3月31日經鈞院協調離婚,並經鈞院核發通常保護令(96年度家護字第1536號)。被告傷害原告長達12年,如夢魘的生活,以及身體之傷害,造成原告無法過常人生活的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069、66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影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5127號起訴書影本、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15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佑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國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影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泰和堂中醫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楠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既經認定,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兩造原為夫妻,被告竟一再對原告暴力相向,且經本院於96年11月16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15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原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後,被告猶對原告施暴,並造成原告前項所示之右眼玻璃體剝離、骨折、挫傷等傷害,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自非輕微,又原告陳稱其為專科畢業,與被告本同為專科之同學,原任職於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之龍鍠企業有限公司從事電腦繪圖工作,月薪約30,300元,其遭被告毆打後,並已遭公司解雇等兩造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
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李佳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