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7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保護令,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固坦承於97年3月17日19時許,前往臺北縣中民生街2之1號一情不諱,然否認有何騷擾甲○○之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甲○○之姊向伊要伊小孩之補習費,要伊將錢送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伊係前去送錢,並非騷擾甲○○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6年6月22日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
96年9月29日核發96年度家護字第8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諭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至少遠離甲○○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對面馬路邊擺攤販賣之工作處所100公尺。前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又執行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因屢次不遇被告,且被告亦未依通知到該局接受保護令之執行,故該局製作保護令執行通知單,黏貼村里長公佈欄公告,被告亦於97年4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自承知悉前開保護令內容等情,有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866號通常保護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該局保護令執行通知、執行通知公告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18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97年3月17日確知悉依前開通常保護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前開時、地對甲○○為騷擾行為一節,業據證人甲○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被告於97年3月17日19時許至臺北縣中和市○○街○○○號尋伊,該處係 伊姐 所經營之卡拉OK店,伊在該處工作。被告一到該處便向伊稱要「開番」就是指要消費之意,並稱有錢就可以要伊服務,且丟5,000元在桌上,伊向被告稱伊已有保護令,請被告離開,但被告不走,且一付很兇之態度,伊怕影響客人,因而報警。伊姐當時不在店內,被告當天並沒有要找伊姐,也沒有要拿錢給任何人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9966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28至29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伊有稱伊有錢,伊要直接開番,伊在該處坐10分鐘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9966號偵查卷第21至22頁),足佐證人甲○○前開所述情節並非子虛,自屬可信。被告雖辯稱其係應甲○○之姐之請前去該處交付其小孩之補習費云云。然被告既明知有保護令禁止其騷擾甲○○,為免徒生枝節,其既未遇甲○○之姐,則應盡速離去,或將金錢交予甲○○後馬上離開,豈會反向甲○○稱其欲在該處消費,且在該處逗留至警方前去處理,可見被告騷擾甲○○之意甚明。其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茲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上開行為,應屬騷擾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即因對甲○○為違反保護令行為,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20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參,其不知警惕,再為此次騷擾行為,顯無視法院核發保護令之禁令,所為非是,且使被害人不堪其擾,所生危害非淺,兼衡其素行、犯罪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