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4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0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並無收購他人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他人為前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不詳時地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97年4月15日連線上網至即時通聊天室,自稱為「VIVI」之女子與以網路連線上網之乙○○以即時通攀談,並表示欲與乙○○援交,並向乙○○佯稱需先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確認乙○○有資力,致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翌(16)日0時9分許、0時55分許、
1時9分許、1時18分許,在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4,000元、10,000元、20,000元及14,000元轉帳至甲○○所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乙○○於轉帳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免訴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甲○○夥同不詳姓名、僅知綽號「 阿龍 」之成年人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包括自稱「慧馨」、「高先生」、「VIVI」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謀議先由被告於97年4月15日至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不詳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阿龍」使用;再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慧馨」、「高先生」於同日21時許,以電話向 黃哲同 佯稱提供援交服務,惟需依指示匯款確認是否為警察身分為由,致黃哲同陷於錯誤,接續4次分別匯入30,000元(3次)、5,000元,合計95,000元至上開帳戶;再上開詐騙集團成員「VIVI」於同日22時許,在網路聊天室向乙○○佯稱提供援交服務,並約定於2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新埔捷運站見面,但「VIVI」又陸續來電以作為交易依據、避免是警察身分為由,向乙○○詐稱須按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接續匯款4次,分別匯入4,000元、10,000元、20,000元及14,000元,合計48,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繼於同年5月6日10時20分許,經由「阿龍」之轉交,持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至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提領帳戶內餘款38,000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易字第1761號,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7月28日確定,有該院97年度易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被訴提供臺北富邦銀行龍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前揭經判決確定案件中之犯罪事實相同,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劉景宜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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