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7年7月9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41-AA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9月20日8時28分許,駕駛在臺北市○○○路○段,因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並查證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交通違規罰單AA0000000號,本人並不知有此違規通知單,違規時間雖為96年9月20日,但直至97年
7月20日才收到通知單,本人願秉持善意回應,有心解決此違規通知單,希望可以以最低罰金處分,取消所有加倍之罰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以上1,8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同條第4項亦規定明確。再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上述方法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若由郵務機關送達者,得將之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位置,以為送達,此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範甚明。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9月20日8時28分許,駕駛在臺北市○○○路○段,有「機車行駛禁行車道」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製單對於該車所有人即異議人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採證照片、逕行舉發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無任何爭執,其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二)嗣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二分局交通分隊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出,向異議人車籍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9之4號為送達之結果,因以掛號郵寄未獲會晤本人或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招領逾期而遭退回,乃於96年11月15日將上開舉發通知單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臺北縣中和市○○路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應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而完成送達程序,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影本1件在卷可證,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寄存送達程序,於法即無不合。惟本件舉發通知單即係於96年11月15日始寄存郵局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但依卷附之舉發通知單上所載,異議人應到案日期為同年11月9日,參以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異議人顯然無法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意見或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既未給予異議人於指定期限內自動到案之機會,竟遽對異議人裁處最高額之罰鍰,自屬於法不合。況前揭裁決,亦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1點,所認更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既有上揭違失,即屬無從維持。惟本件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