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9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30日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福德南路之交岔路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警員當場攔停,並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8月21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該舉發路口並無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路口設置有左轉綠燈,可知該路口並非禁止左轉之路段。況行經該路口之機車騎士大多直接迴轉上機車引道,無人使用兩段式左轉,顯見於該路口設限禁止左轉或須兩段式左轉,並非基於便民考量所為之設置。又闖紅燈之定義應為號誌為紅燈時越過路口騎至對面銜接路段,並不包括紅燈迴轉,是伊當時之行為,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款「在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之行為,警員依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單舉發,執行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
臺北縣三重市○○○路與福德南路之交岔路口,以迴轉方式闖紅燈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堪信屬實。異議人雖辯稱:該舉發路口並無機車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設置有左轉綠燈之號誌,顯見該路口並非禁止左轉之路段云云。然觀諸異議人所提編號③之現場照片可知,異議人行駛之車道,於內側車道上方設有以支架懸掛之藍底白色圖案之車道遵行方向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使用車道應行駛之方向,亦即,該路段為三線車道路段,依該車道遵行方向標誌之圖示,內側車道係專供左轉車通行所用,中間車道為直行車專用,最外側車道為供直行車及右轉車通行之用。是以,依該標誌所示,僅行駛於繪有左轉方向標誌之內側車道之車輛,始得依路口所設交通號誌上之左轉號誌之指示而左轉。再者,依該幀照片所示,該內側車道上劃設有「禁行機車」之禁制標字之情,有該幀照片存卷可考,可知機車駕駛人係禁止行駛於得左轉之內側車道,自不得依其上交通號誌之左轉綠燈之指示而予以左轉或迴轉。是以,本件舉發路口既設置多時相行車管制號誌,其同時顯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時,即在指示除行駛於內側車道之得左轉車輛,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左轉行進外,其餘車輛均禁止通行,則異議人猶騎乘機車逕自迴轉行駛,自屬闖紅燈之行為甚明。異議人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殊無可採。
㈡異議人又辯稱:伊之迴轉行為,並非闖紅燈,而係在設有彎
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業經交通部於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明確。是異議人辯稱:迴轉行為並非闖紅燈云云,容有誤會,殊非可採。異議人另辯稱:該路口設限禁止直接左轉或需兩段式左轉,非便民之道云云。惟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情況下,尚不能恣意無視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否則交通秩序必將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如認為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有設置不當之情況,應先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其意見,不容任由民眾各自審查認定交通標線是否設置得當,而逕自決定是否遵守。是異議人此項辯解,同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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