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六號
原告楊 黃秀香 被告 楊那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原告姓名之記載,應由「黃秀香」更正為「楊黃秀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