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
5月24日以96年度員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3日以96年度員簡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案均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
6月14日凌晨3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2支及切割砂輪機1台,前往 陳美娟 所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宅,見該住宅外貼有招租之廣告,屋內復無燈光,認無人看管有機可趁,乃打破該住宅1樓之鋁門窗之玻璃並翻越入內後,復爬上2樓利用上開T字型扳手2支及切割砂輪機1台拆解鐵窗,惟尚未得手之際,適為丙○○與友人甲○○巡查發覺,報警查獲,並扣得該T字型扳手2支及切割砂輪機1台。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僅進入該屋內睡覺,並無竊取財物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屋主之夫丙○○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年6月14日凌晨3時與朋友甲○○前往伊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房屋巡視時發現被告乙○○手拿兩支不明物體正在竊取二樓的鐵窗,看到有人來之後,就往屋內跑,所以伊與甲○○就進去查看,進屋內找了很久,找不到人,結果看到二樓廁所旁邊有一張椅子,才找到被告躲在二樓廁所夾層,被告以該椅子墊高蹲躲在那邊,因為當時去的時候沒有拿手電筒,所以當場雖有看到被告蹲的旁邊有工具,但看不清楚什麼東西,就叫被告下來,等抓到被告之後就報警處理等語,且證人甲○○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當日凌晨3時許到達現場時,就有看到被告在拿東西翹鐵窗,被告在二樓一發現我與丙○○開車進巷子,就躲進屋內,後來伊與丙○○是在二樓浴室的夾層內發現被告,而且被告的雙手都黑黑的,很明顯是剛使用過砂輪機的痕跡等語,而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陳銘棨 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接獲竊案之報案,伊就到現場,看到丙○○、甲○○及被告都在一樓,證人丙○○表示被告要入內竊取東西,於是帶被告到二樓藏匿的地方查看,因當時天很暗看不到東西,所以先請被告及證人丙○○、甲○○等人到派出所瞭解案情,當時尚未製作筆錄,等到天亮一點,再攜帶大型手電筒並帶被告到二樓浴室夾層的藏匿處,發現扣案的T型扳手2支及砂輪機1支等語,足見被告辯稱:伊到該處並未竊取財物,僅是到該處睡覺云云,洵不足採。況證人即被告乙○○之表弟 黃昱銓 於警詢時證稱:伊表哥乙○○是於96年6月14日晚間7時30分許打電話給伊,說他沒有交通工具,要伊至明道管理學院載他到埤頭街上,他沒有說要到埤頭街上做何事,故伊於當天晚上9時許載他到彰化縣○○鄉○○○路與東外環路口,乙○○便說要下車,之後伊就離開等語,被告乙○○之表弟黃昱銓既住在彰化縣埤頭鄉,且被告乙○○又知悉其表弟之聯絡電話,如其確實欲尋找過夜之地點,何以不直接聯絡其表弟至其表弟之住處過夜,反而未經屋主同意徒然闖入空屋過夜?又案發之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宅外面貼有招租之廣告,業據證人丙○○證述在卷,並為被告所自承,足見當時屋內確實並無人居住,如被告確實僅要到該處過夜,直需進入屋內尋找一處空地休息,又何需大費周章躲藏隱蔽至二樓廁所內之夾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二)次查,證人丙○○及證人甲○○巡邏所見被告正在竊取之鐵窗,有螺絲被翹過及砂輪機磨過之破壞痕跡,且於被告藏匿之二樓廁所夾層亦發現T型扳手2支及砂輪機1台,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銘棨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查獲被告時,看到被告兩手都黑黑的,顯然是使用過砂輪機的痕跡等語,應認被告應有使用上開查獲之
T型扳手2支及砂輪機1台竊取該址二樓之鐵窗至明。
(三)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址之房屋一樓門有上鎖,而且案發當天伊查看時一樓門鎖未被破壞,但伊發現一樓的鋁門窗玻璃有被打破,故伊研判被告應由一樓打破窗戶進入屋內等語,足見被告乙○○確係毀越一樓之鋁門窗進入屋內行竊之情,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復不足採,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竊取鐵窗所用之T型版手2支及砂輪機1台,該T型版手2支均為金屬製,尖端鋒利,而砂輪機1台,其砂輪堅硬異常,其插電後可用以磨平水泥或金屬等堅硬物品,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為兇器。次按又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
2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是被告乙○○上開攜帶T型扳手2支及砂輪機1台,毀壞鋁門窗後進入住宅內竊盜,為尚未竊得之際,即為人發覺而未竊得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屋業已4個多月無人居住,均處於招租之狀態等語,是被告所侵入之住宅係無人居住之房屋,公訴人疏未注意及此,尚有未恰,附此敘明。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非屬良好、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均僅為貪圖一時之私利、持砂輪機、扳手行竊之犯罪手段、行財物之價值、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T型扳手2支及砂輪機1台,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