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付字第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20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因盜匪等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72號判處盜匪罪有期徒刑7年,竊盜罪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嗣由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244號維持原判決,盜匪罪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6月1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7年1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97年11月4日法矯司字第0970907049號函及「臺灣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無論於修正前、後,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無不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更動,即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自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以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