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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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使用,將可能被該人或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用於掩飾身份,以避免遭警方查緝,進而便利渠等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金融卡密碼。該成年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月2日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中獎數百萬元,惟需先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之手續費,始能領取中獎款項等語,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年人之指示,隨即匯款14萬元進入甲○○上開帳戶內,之後該成年人立即持甲○○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卡,至某自動提款機處,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嗣經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系爭帳戶的存摺、金融卡伊是放在家中1樓的酒櫃內遭竊的,伊於發現遭竊後,於94年10月間有掛失金融卡云云;於本院審理中復辯稱:系爭帳戶的存摺伊是放在家中1樓的酒櫃內遭竊的,伊於94年12月間發現存摺遺失後,有去掛失存摺,伊後來於95年3月7日做完警詢筆錄後,突然在皮夾內發現遺失的金融卡云云。經查:
(一)本案下揭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害人乙○○因受詐騙而匯款14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內等情,已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三)被告前後所辯,關於究係金融卡或存摺遭竊、於何時掛失、係掛失存摺或提款卡等重要情節,均不相符,已難認其所辯為真。且依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限公司96年2月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210401號函所示,被告係於94年12月20日掛失上開存摺,於95年6月1日掛失上開金融卡;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94年12月20日掛失上開存摺時,仍未找回上開金融卡,則上開金融卡當時既處於遺失之狀態,衡情其理應一併掛失,焉有單獨掛失上開存摺,而仍讓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得繼續利用前開金融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之理?又被告若於95年3月7日做完警詢筆錄後,即已找回上開金融卡,焉需又於95年6月1日掛失上開金融卡?顯然其所辯不僅前後不一,且與常情相違,自難採信。
(四)又依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單1份所示,被害人乙○○匯款14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上開金融卡領取一空,則衡情前開金融卡若真係失竊,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焉有可能知悉密碼而得提領款項?況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遺失或失竊後,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衡情詐欺集團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案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等物,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當不致於使用該帳戶行騙;又佐以被害人乙○○確實依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要求而將14萬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情,更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當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上開金融卡,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事後為免刑責,復向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回該金融卡之情,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另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因財產犯罪等不法目的,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退稅或中獎等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若此社會現實,恆係一般人本於日常生活經驗即可體察,被告對此自亦難諉為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成年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主刑罰金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前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成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該施以詐騙之成年人使用,已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騙被害人行為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且本件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達14萬元,兼衡酌被告犯後飾詞卸責,難見已有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犯本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將其宣告刑減輕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王昌鑫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書記官詹國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罪刑有關規定之比較)
一、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㈡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
上。」㈢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二、㈠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結論:綜上所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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