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簡字第126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鳳簡字第126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95年8月8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共計新臺幣150,000元,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提示後不獲付款,本於票據關係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依票據法第12
1條、第52條第1項之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李承悌
附表:
┌─────┬─────┬─────────┬──────┐
│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面額│
│(民國)│(民國)││(新臺幣)│
├─────┼─────┼─────────┼──────┤
│91.10.14│91.10.05│034829│50,000元│
│││││
├─────┼─────┼─────────┼──────┤
│91.10.14│91.10.05│034830│50,000元│
│││││
├─────┼─────┼─────────┼──────┤
│91.10.14│91.10.15│034831│50,000元│
│││││
├─────┼─────┴─────────┴──────┤
│總計│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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