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小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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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原名 鄒聖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丁○○、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伍佰零柒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佰叁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陸佰
陸拾肆元由被告丁○○、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被告
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劉台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林寶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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