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時府 代理人 徐豪鍵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時府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葉時府,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乃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程序,因調解不成聲請更生程序,而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裁定於112年5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執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於113年3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6號卷、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0號卷等資料,債務人名下查無清算財團財產,經核本件清算程序業已執行完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13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裁定終結清算後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或到庭陳述意見:
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17-418頁)㈡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19頁)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23頁)㈣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8日起更名為凱基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27-428頁)㈤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免責事宜,請鈞院職權
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7頁)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
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39頁)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免責事宜,請鈞院職權裁定
。(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47頁)㈧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免責事宜,請鈞
院職權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49頁)㈨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免責事宜,請鈞院職權
裁定。(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1頁)㈩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就聲請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懇請鈞院職權調查。(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53頁)其餘債權人均經本院函催陳報其等之意見,並有送達回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83-411頁)在卷可稽。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3年3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經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明細(司執消債清卷第521-522頁),聲
請人聲請清算時迄今任職於皇強食品有限公司,最新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故本院認應以27,470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裁定清算後之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3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9,172元列計,故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後之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9,172元。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尚餘8,298元【計算式:27,470元-19,172元=8,298元】,其應有清償之能力。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09年4月起至111年3月止,
參照聲請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度收入為142,800元(109年7月開始工作);110年度收入依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報告書陳報及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薪資(見調解卷第20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67頁),認定每月收入為2萬4,000元,共計288,000元;111年1月至3月收入依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薪資認定每月收入為25,250元,共計75,750元。
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收入應為506,550元【計算式:142,800元+288,000元+75,750元=506,550元】。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部分,個人必要支出每月以18,337元列計,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計440,088元【計算式: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66,462元【計算式:506,550元-440,088元=66,462元】。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算執行程序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已如前述,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66,46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比例(%)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62,366元0元2,366元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93,051元0元3,051元3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081,382元0元1,382元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41,821元0元1,821元5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85,769元0元5,769元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62,300元0元2,300元7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7.5111,637元0元11,637元8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6.1710,747元0元10,747元9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074,034元0元4,034元10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913,928元0元3,928元11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997,969元0元7,969元12吳家峰即車王機車行1.31871元0元871元13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534,340元0元4,340元14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9.46,247元0元6,247元總計10066,462元0元66,462元備註: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7月26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303至315頁)。⒉A欄計算式:66,46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⒊C欄計算式:A欄-B欄。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