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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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偉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1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偉盛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記載「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分別基於竊盜及加重竊盜之犯意」、第
6、8、10行分別記載「電纜線材」後均補充「3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偉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
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第2款規定「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對照觀之,第1款僅以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作為行為之客體;第2款則未限定行為客體為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係以安全設備作為行為客體。考其立法目的,應係考量被害人已花費勞力、金錢設置防盜之安全設備,以保護私人財物,行為人肆意加以毀越,可責難性更高。是以,第2款之行為客體,應不限於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而可及於住宅、建築物、船艦以外其他保護財物之安全設備。且若認第1、2款行為之客體相同,限於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第1、2款僅行為人侵害之手段不同而已。而第2款之毀越亦屬侵入之態樣,與第1款的加重竊盜罪難以區隔,而有疊床架屋之虞,故本款之門扇、牆垣應不限於住宅或建築物特有之防護設施,所謂「安全設備」,解釋上,亦不必類比建築物之門扇、牆垣,而應從其文義與立法目的出發,解釋其應有之範圍。即本款所謂「安全設備,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認為足作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同此意旨),並不限定於住宅、建築物相關之安全設備。查被告朱偉盛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係以翻越工地圍籬方式進入工地行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40頁),觀諸前開監視器翻拍畫面,上開圍籬並非以磚石所砌成,且係用以阻隔外人進入工地之防盜設備,依上說明,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既係以踰越工地圍籬之方式實施竊盜行為,其此部分犯行已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
㈡核被告朱偉盛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僅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審易卷第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上開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恣意竊取告訴人 朱健忠 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主文1犯罪事實㈠電纜線材3捆朱偉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㈡電纜線材3捆朱偉盛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㈢電纜線材3捆朱偉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07號被告朱偉盛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2月10日晚間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桃園區青溪一路與朝陽街口「亞昕一見」工地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將手伸入鐵門內按開啟鈕,開啟鐵門後進入工地內,以不詳方式撬開倉庫門鎖,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倉庫內之電纜線材得手。㈡復於翌(11)日晚間某時許,再次前往上址工地,翻越工地圍籬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倉庫內之電纜線材得手。㈢再於同年月14日晚間某時,至上址工地,將手伸入鐵門內按開啟鈕,開啟鐵門後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倉庫內之電纜線材得手。朱偉盛以上揭方式竊取朱健忠所管領、置放在上址倉庫內之電纜線材共9捆。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朱健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朱健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偉盛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健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3次竊盜竊得電纜線材共48捆,惟被告坦承竊取電纜線材9捆,其差額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卷內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攝得被告進入及離開上址工地之情形,並因受限於監視錄影器之拍攝距離、角度及解析度,無法辨識被告竊得之數量等情,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自難遽認被告亦涉有竊取前開所指差額部分;又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翻越工地圍籬入內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99年1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所踰越者係建築工地外圍之圍籬,尚非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之安全設備,依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李芷庭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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