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4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12號

原告 葉聰榮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訴訟代理人 李曉薔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告 劉佳華

薛盈渝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毓慧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杜岡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206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2,2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搭載乘客即被告丙○○沿臺中市北屯區北屯路外側車道由旅順路往崇德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13分許行經北屯路346號前(下稱事故地點),因未注意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及臨時停車時應緊靠路邊停車,與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及禮讓行人、車輛先行,乙○○在上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道路未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丙○○復未注意右側來車,即開啟右前側車門,適同向右後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身心障礙者用特製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及右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427元、看護費用156,000元、機車毀損損失費用83,600元、薪資損失132,600元、購買醫材之費用715元、系爭機車修繕期間之交通費用8,725元,並因身心受創而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45,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被告雖先自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依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認原告為肇事次因,被告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爰撤銷自認,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10,427元不爭執,系爭車輛之修繕應計算折舊,不爭執原告需看護照顧期間為1個月又2週,惟每日看護費用應以強制險給付1,200元為計算基準,原告之薪資損失應扣除油資等費用,因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亦受有支出修車費用37,924元、租車代步費用22,500元、精神撫慰金80,000元之損失,依民法第334條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乙○○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搭載丙○○,疏未注意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及丙○○開啟車門時,未注意禮讓其他車輛先行,即開啟右前側車門,致原告駕駛之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廣德中醫診所(下稱廣德診所)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1-45、55-61、63、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損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37、139-141、143-144、149-157頁),查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定。經查,乙○○駕駛肇事車輛臨停時,本應注意不得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另丙○○亦應注意於開啟車門時禮讓其他車輛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方得將車門開啟,且依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路面並無缺陷及施工且視距良好,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甚明,且被告等共同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次查,依車鑑會覆議結果認「一、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未緊靠道路邊緣臨時停車,其乘客(即丙○○)開啟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二、②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身心障礙者專用特製車),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㈡第77頁),應認本件車禍係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至被告抗辯因車鑑定初鑑認原告為肇事次因,而以自認與事實不符,撤銷自認,並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依丙○○於警詢中陳稱:當時因準備下車上廁所,乙○○始臨停於路邊,下車時因要自車內拿取物品,因而將車門半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40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事故地點為畫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區域,乙○○停車時,復未緊靠路邊停車,距人行道尚留有1.6公尺至1.8公尺之距離,足供後方機車通行,本院認丙○○當時欲下車上廁所,處於急忙之狀態,將車門開啟後,為拿取物品而未將車門完全閉合,後為上廁所而未再檢查車門是否處於關閉狀態,致原告煞車不及而發生撞擊,且事故地點右側與行行道間有撲設排水溝,依經驗法則,為利於排水溝排水之功效,排水溝之位置通常較車道為低,此觀諸現場相片益明,原告自後方行至事故地點時,遇丙○○半掩未閉合之車門,且當時肇事車輛車身因右側排水溝地點較低而呈現向右傾斜,半掩車門

  因而在原告駛至事故地點時突然再滑開,致原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應無違物理法則,原告就系爭事故應無過失可言,堪予認定,車鑑會覆議意見書亦相同之認定,有該會113年5月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33485號函及意見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3-77頁)。至被告抗辯依車鑑會初鑑定定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車鑑會初鑑定見,因與上開本院認定結果不符,而為本院及車鑑會覆議意見所不採,被告撤銷自認復未能舉證與事實不符之處,所為抗辯自難採信。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慈濟醫院、林新醫院、廣德中醫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0,427元等情,業據提出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新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廣德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9-81頁)。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後自112年5月21日至112年8月7日需專人照護78日,經本院分別向慈濟醫院、林新醫院函詢,分別函覆:「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一個月即居家休養1個月」、「建議休養1個月,全日看護2週」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1、225頁),原告雖主張以廣德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2個月文計算基準云云,本院審酌慈濟醫院係原告發生事故後急診之醫院,而林新醫院為後續治療之醫院,觀諸原告所系爭傷害均為擦挫傷,後續前往林新醫院之治療僅為1次,認應以慈濟醫院及林新醫院所認定休養及需看護照顧之期間為1個月又2週,較符合實際需求,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4頁)。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無礙原告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並未悖於一般行情,而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於1個月又2週期間專人全日照護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88,000元【計算式:2000×(30+14)=88000】,核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3、系爭機車毀損損失費用部分:  

  被告主張肇事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83,600元元乙情,固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經本院函詢由 陽銘行 提出之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45頁)為證,惟依該估價單及明細表所載,均為零件費用,其中修復費用為38,600元、改裝費用為45,000元,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2頁),而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5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1日,已使用17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56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系爭機車改裝部分自改裝完成取得特製車行車執照日即110年5月24日(見本院卷㈠第29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1日,已使用2年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688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合計為13,544元(計算式:3856+9688=13544)。準此,系爭機車合理之修復費用應為13,54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4、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112年5月21日因系爭傷害急診就醫,至上開廣德中醫診所醫囑需專人照顧之末日即112年8月7日共計78日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可佐,惟原告主張有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之期間以兩個月期間計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2、所述,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2個月。又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小蜜蜂廣告車(宣傳車)之工作,並提出在職證明書、廣告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97-101頁),原告雖未能提出薪資收入之單據為證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65歲,惟觀諸原告仍可受僱從事廣告車之工作,認原告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而可獲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一般勞工基本工資,本院認以最低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應屬適當。而原告主張受傷時為112年5月21日,以112年度最低基本工資26,400元(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作為原告所受薪資之計算基準,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個月又2週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8,720元【計算式:26400/30×(30+14)=38720】,應屬可採;逾此部分之範圍,則屬無據。

5、增加生活支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增加生活所需,醫師建議購買鐵牛運功散服用,惟此部分並無醫囑,原告復未證明其必要性及因果關係,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必要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支出費用715元之費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6、就醫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由住家前往慈濟醫院就診,共計5趟次,每趟次計程車車資為190元,合計為950元(計算式:190×5=950);至林新醫院就診,共計2趟次,每趟次計程車車資為340元,合計為680元(計算式:340×2=680);至廣德診所就診,共計33次,以來回計算每次計程車車資為215元,合計為7,095元(計算式:215×33=7,095元),共計為8,725元(計算式:950+680+7095=8725),雖僅提出大都會計程車公司網站之車資計算、112年8月11日計程車乘車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7-111頁),惟依上開原告就醫紀錄所示,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顯無法自行駕車前往就醫之可能,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本院認原告請求就醫之交通費,核屬正當,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大都會計程車公司網站之車資計算,經核相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又被告抗辯曾給付車資500元與原告,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34頁),則原告受領之50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8,225元(計算式:0000-000=8225)。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已婚,小孩成年,接小蜜蜂的工作,每天1,700元,名下有機車一台,有房屋、土地;乙○○、丙○○則為大學畢業,已婚,沒有小孩,從事業務,月薪50,000元左右,名下有機車一台,沒有房屋,沒有土地;丙○○則為大學畢業,已婚,沒有小孩,中醫師,年薪大約530,000元,名下沒有任何動產及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6-17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8、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10,427元、看護費用88,00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費用13,544元、薪資損失38,720元、就醫交通費用8,22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合計238,916元(計算式:10427+88000+13544+38720+8225+80000=238916)。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46,71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頁),並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見本院卷㈠第113頁)為證,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46,71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92,2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192206)。

㈥、被告又抗辯受有支出修車費用37,924元、租車代步費用22,500元、精神撫慰金80,000元之損失,並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本件原告並無過失已如上所述,被告對原告即無任何債權可言,故被告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92,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莊金屏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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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8,600×0.536=20,6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8,600-20,690=17,910

第2年折舊值17,910×0.536=9,600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910-9,600=8,310

第3年折舊值8,310×0.536=4,4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8,310-4,454=3,856

第4年折舊值0

第4年折舊後價值3,856-0=3,856

第5年折舊值0

第5年折舊後價值3,856-0=3,856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3,856-0=3,856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3,856-0=3,856

第8年折舊值0

第8年折舊後價值3,856-0=3,856

第9年折舊值0

第9年折舊後價值3,856-0=3,856

第10年折舊值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3,856-0=3,856

第11年折舊值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3,856-0=3,856

第12年折舊值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3,856-0=3,856

第13年折舊值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3,856-0=3,856

第14年折舊值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3,856-0=3,856

第15年折舊值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3,856-0=3,856

第16年折舊值0

第16年折舊後價值3,856-0=3,856

第17年折舊值0

第17年折舊後價值3,856-0=3,856

第18年折舊值0

第18年折舊後價值3,856-0=3,856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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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5,000×0.536=24,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45,000-24,120=20,880

第2年折舊值20,880×0.536=11,1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20,880-11,192=9,6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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