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簡字第15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楊立宇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黃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然並未載明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關第二審裁判費之計算,請利用:https://www.judicial.gov.tw/tw/np-167-1.html或https://www.judicial.gov.tw/tw/c0-0000-00000-0ff46-1.html查詢計算,法規說明請參見:https://www.judicial.gov.tw/tw/cp-000-00-0000f-1.html);如補正後聲明不服範圍為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之全部,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並補正正確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