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09號
原告 王柔韡
被告 秦長勝
上列原告與被告秦長勝等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5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漏水區域予以修繕,然原告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如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後,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預估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陳報系爭房屋之預估修繕費用並提出估價單供參,俾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應徵裁判費,然原告收受函文後迄今逾期仍未獲原告查報,致該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是本院依上開聲明依職權核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房屋漏水而生之損害計1萬2,000元,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6萬2,000元(計算式:165萬元+1萬2,000元=166萬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5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