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035、2054、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85年1月20日前後起,至同年8月26日凌晨止,連續多次在臺東縣長濱鄉忠勇村2鄰中城7號及臺東縣○○鎮○○路銀河璇宮卡拉OK店內等處,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甲基安非他命。同年8月初某日,被告甲○○復為圖日後販賣營利,在桃園縣內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梁 」之男子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約12公克,並隨即將之分裝為數小包,且旋於次日晚間持之至同鄉長濱村15鄰184號被告 潘正三 (業已審結)及同村中興路25號被告 楊子健 (業已審結)住處內,交付其中5包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潘正三收受,交付其中一包予被告楊子健收受,並囑被告潘正三、楊子健2人代為販賣渠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潘正三、楊子健俱於應允後即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收受、持有該6包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衛生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禁藥,竟仍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3次於同年8月15日、20日前後及同年月25日晚間,分別在被告潘正三上揭住處及同村8鄰75號被告 莊芳章 (業已審結)住處內,各自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被告潘正
三、莊芳章2人吸用。嗣於同年月26日凌晨1時許,被告甲○○因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在臺東縣○○鎮○○路銀河璇宮卡拉OK店105號房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約8.5公克)及其所有供吸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因認被告甲○○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吸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4年1月7日係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日期),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後之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
本件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使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之規定。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追訴權之時效規定,係指刑事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偵查、起訴、審判等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案經提起公訴後,被告在逃經依法通緝,致無法行使審判權時,其追訴權之時效,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停止進行至法定追訴期間4分之1。再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追訴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追訴權消滅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又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言,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況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立法理由稱「偵查為行使公訴權最初之手續」,亦足為上開立論之佐證(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被訴於85年1月20日前後起至85年8月26日止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吸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及82年2月5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被告被訴上開3罪最重之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嫌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被告所涉犯之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因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
83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期間達於時效期間4分之1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10年之4分之1計算,有2年6月時效停止進行。又參酌上開決議意旨,案件於偵查、審判進行中,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事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5年8月26日開始偵查,於86年1月18日提起公訴,於
86年2月19日繫屬於本院,而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經本院於86年4月11日發布通緝,有通緝書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被告85年8月26日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10年之時效期間、因通緝而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2年6月、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85年8月26日)起至原審發布通緝之日(即86年4月11日)止之期間,再扣除公訴人自86年1月18日起訴至86年2月19日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期間,故本件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8年9月11日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彭凱璐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