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六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貳佰叁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丙○○前就讀中華中學時,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助學貸款共5筆,其中3筆向原告
訂借就學貸款,計新臺幣(下同)84684元;其餘2筆向原告
訂借額度28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約定憑被
告於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計59550元
,約定應於被告丙○○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開
始分60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
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詎
料借款人被告丙○○自9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
欠144234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
均未置理。而被告乙○○既擔任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
約定條款第8條之約定,應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
棄先訴抗辯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被告丙○○部分)及
連帶保證(被告乙○○部分)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乙、法院之判斷:
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向原告借用就學貸款5筆,被告
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迄未清償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就
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4紙、撥款通知書影本2紙、就學貸款放
出查詢單1紙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
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契約,係指當事人約
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
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規定,故保證人於主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負履行之責任。末按「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
人負同一清償責任,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就擔保物權受
清償,或起訴請求保證人清償,既得擇一行使,則對於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之上訴人,自亦得擇一請求。」(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2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以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為連帶保證債務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清償日
起,得向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為一部或全部之連帶
請求。被告丙○○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乙○○
並擔任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向被告2人為全部
清償之請求。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被告丙○○部分)
及連帶保證(被告乙○○部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