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4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547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54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7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書記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九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另自民國
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陸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
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9日以原告發行之代償卡,代
付其他銀行之欠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代償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餘額代償約定條款、歷史
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客戶歸戶資
料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款明細表、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
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李智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