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117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肆仟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萬肆仟元,及自
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予以省略,併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俊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