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6號
聲請人 陳忠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陳忠康 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依法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其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之規定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
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忠康係於113年5月17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遲至114年2月3日始具狀辦理本件拋棄繼承(見本院收文章),已逾上開法條所定之3個月期限。聲請人固稱於114年1月23日接獲法務部執行公文始知悉繼承,然經本院於114年3月18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提出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文之證明文件,並載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該通知已於114年3月2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證明文件。況本院前因被繼承人陳忠康之繼承人 陳冠均 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許,亦經本院於113年9月3日通知聲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1789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聲請人之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宋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