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0年度宜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宜簡字第一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
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扣案「 阿虎 」之光碟片六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意圖銷售而陳列於宜蘭市東港橋下夜市」應更正為「連續於
宜蘭市東港橋下夜市意圖營利而交付前往購買之顧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黃錦雯 之指訴。
(三)電影「阿虎」之光碟片六片扣案可稽。
三、所犯法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意圖營利而交
付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所販賣之侵害著作權物數量不多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
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阿虎」之光碟片六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八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 軒 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韓文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
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
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
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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