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A01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徐湘閔 律師被告A02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台幣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結婚,甲○○於000年00月00日亡故,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登記時,發現甲○○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記載其認領被告之女,因此遭受打擊,感到無以言喻的悲憤及痛苦。則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有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之交往、互動,並令甲○○認領其等所生之子女,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或配偶身分法益甚鉅,使原告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證人乙○○、丙○○證詞之意見:甲○○在過世前10年做什麼伊都不知道,有這個小孩伊也不知道,伊除戶之後才知道有這個小孩的戶籍。從兩位證人證詞可證,從被告A02與訴外人甲○○為性交行為至訴外人甲○○逝世前,均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之交往。且被告A02於上開行為時皆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A02所辯實屬不實。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與甲○○原僅朋友關係,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時,並不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且僅性交一次即生下該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應證明被告於與甲○○發生性行為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退步言之,依證人所述,原告之請求亦罹於時效。
(二)對證人乙○○、丙○○證詞之意見:證人證述不能證明被告A02與甲○○發生性交行為時知道甲○○為有配偶之人,因為丁○○是000年受胎。證人丙○○所述與另外一位證人證述事後有當面跟原告回報當天狀況不符,且被告不認識兩位證人,不可能把如此私密的事情去告訴兩位第一次見面的陌生人,另外證人乙○○也證述,甲○○先前有安撫原告關於被告懷孕一事,也可以證明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有自甲○○受胎,原告請求罹於時效。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甲○○於00年00月00日結婚,甲○○於000年00月00日亡故,原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登記時,發現甲○○戶籍謄本之記事欄記載其認領被告之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甲○○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其配偶權或配偶之身分法益,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均有明文規定。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第三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為親密交往誕下一女,已侵害其配偶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其與甲○○發生性行為時不知其有配偶,縱有知悉,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原告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與原告配偶生下一女之事實,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其證述略以原告於辦理甲○○除戶登記時,發現甲○○戶籍上有小孩,即託其與證人丙○○與被告談,希望能原告給小孩100萬元,小孩拋棄繼承,其便至被告所開之美甲工作室,談論中,被告曾對其說,被告本已結紮,因甲○○曾對其說,他太太不能生,叫被告跟他生小孩,又解開,被告如果沒跟甲○○生,甲○○也會找別的越南人生,中間講了很多,被告知道甲○○是有老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3頁),足見被告早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是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其發生性關係並生下小孩,甲○○與被告之行為顯然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四)次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復辯稱據證人之證述,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云云,證人乙○○、丙○○均證稱原告是於甲○○過世後,才從其手機知悉被告之姓名及所經營之美甲工作室,至於證人乙○○雖有證稱被告說甲○○安撫好大老婆之後再安撫她等語,然此安撫的含意可能甚多,不能僅以證人如此證述,即認為原告前已知悉甲○○與被告間之侵權行為,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可採。
(五)又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衡酌卷附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123頁),再參酌兩造所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7、158頁),並斟酌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一切情狀,應酌定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3年3月5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3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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