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明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明志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經審酌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及手段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各罪間犯罪時間間距,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及受刑人表示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沒有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任育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書瑋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