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生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慈 (即清算人)法定代理人 譚鍾瑜 (即清算人)被上訴人 武世雄 (VOTHEHUNG)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法扶 律師)複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伍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審補充:
(一)伊為越南籍移工,自民國(下同)105年6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彰化縣芳苑工業區之工廠,擔任肥料作業員,自110年1月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詎被告自110年7月起即未給付薪資,更於110年9月2日以虧損、歇業為由,未經預告將原告解雇,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調解而未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6、17、38條第4項等規定及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110年7、8月份薪資46,500元(已扣勞健保費用)、43日特休未休工資34,400元、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及資遣費62,633元,共計191,011元。
(二)上訴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所以無法提出答辯,請鈞院引用民事訴訟法444之1第5項處理。
三、上訴人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審斟酌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7,533元,及其中104,900元自112年6月25日起,其餘62,633元自112年8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駁回。本件上訴人未為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依第1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及第第444條之1第1、5項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時具狀聲明不服,並表示另狀補陳上訴理由,惟經本院分別於113年2月2日及同年4月30日進行準備程序,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本院復於113年2月2日發函通知命其20日具狀提出上訴聲明及理由,並於同年月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人既未說明原審判決有何應廢棄或變更之理由,亦未提出相關之事實及證據,其上訴難認有何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之處,亦未聲明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審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姚銘鴻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余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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