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更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佑儒 代理人 何湘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任職於寶旺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任職於永瑞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6,300元,名下有機車,須扶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子女,且伊未領社會補助,每月生活費1萬元,還須扶養父母、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共2萬4,000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約1萬2,000元可用,然伊債務總額為251萬4,300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251萬4,300元(調解卷第23-33頁),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至少553萬4,748元(詳如附表),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45-51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任職於永瑞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6,300元,有薪資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9頁),名下僅有機車,且未領有社會補助,有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調解卷弟39-43頁、本院卷第19-43、205-206、210-327頁)。總計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6,30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元,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主張每月之必要支出1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2萬6,300元。如以此金額清償553萬4,748元之債務,將近18年【計算式:5,534,748元÷26,300元÷12月=17.53年】方可清償完畢。況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而每月扶養費2萬4,000元,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足認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㈣、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盈萩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編號聲請人之債權人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卷頁1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000162,637175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027972,25495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6,4474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0,120226,0851915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7,431370,869716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5,000923,6601497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000878,8021198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196138,776789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3910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865495,250145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7,903360,0835912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000147,01812713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20,00014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77,183572,27718115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48,466186,94214716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0,62317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0,000100,0954518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詳2,514,3005,534,7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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