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9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金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07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鄭金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前揭四刑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二、鄭金泉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
事實
一、鄭金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04號、100年度易字第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0月確定,嗣前揭五刑期復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民國10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鄭金泉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實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竊盜犯行。
吳宇翔 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宇翔、 吳荔花廖國良王建東廖啟發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金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金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宇翔、吳荔花、廖國良、廖啟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東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採證照片共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損、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告訴人吳宇翔、吳荔花、廖國良、王建東、廖啟發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住處或商店窗口裝設鐵窗,既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當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鄭金泉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五所示先破壞鐵窗後,再攀爬踰越前揭窗口進入他人住處或商店內行竊,自該當毀越安全設備之要件;另被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實僅單純將鐵窗取下而未加以毀損破壞,即攀爬踰越前揭窗口進入屋內行竊,有前揭現場採證照片為憑(見偵卷第22頁),故就此部分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
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四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尚請求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論以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云云,惟按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已屬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再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檢察官就此顯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時地著手行竊時,尚未及得手財物即逃離現場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04號、100年度易字第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9月、10月確定,嗣前揭五刑期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1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而於102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3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且因被告就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同有刑罰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三)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次竊盜犯行,於時間、地點可明白區辨,侵害法益復有不同,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且現罹有糖尿病併腎病變等病症,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宣告刑部分,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鄭金泉所為之犯罪事實│應宣告之罪刑││號│││├─┼─────────────────────┼─────────┤│一│於103年9月26日15時至19時許間,至新北市板│鄭金泉犯毀越安全設│○○○區○○○街○○巷○弄○號之吳宇翔住處,先徒│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手破壞該址鐵窗,再攀爬踰越前揭窗口進入屋內│累犯,處有期徒刑捌│││,竊取吳宇翔所有之新臺幣硬幣2包(金額共約│月│││8千元)得逞││├─┼─────────────────────┼─────────┤│二│於103年9月26日19時20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鄭金泉犯毀越安全設│││南雅西路2段175巷3號之吳荔花住處,先徒手│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破壞該址鐵窗,再攀爬踰越前揭窗口進入屋內,│,累犯,處有期徒刑│││竊取吳荔花所有之黃金飾品1組、黃金項鍊3條│拾壹月│││、黃金戒指3個、K金項鍊2條、玉鑽墜子1個││││及新臺幣16,000元得逞││├─┼─────────────────────┼─────────┤│三│於103年10月8日22時8分許,至廖國良所經營│鄭金泉犯毀越安全設│││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雜糧行,先徒手│備竊盜罪,累犯,處│││破壞該址鐵窗,再攀爬踰越前揭窗口進入店內,│有期徒刑捌月│││竊取廖國良所有之新臺幣25,000元得逞││├─┼─────────────────────┼─────────┤│四│於103年11月30日19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復興│鄭金泉犯踰越安全設│││街129號之王建東住處,先徒手取下該址鐵窗,│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攀爬踰越前揭窗口進入屋內,竊取王建東所有│累犯,處有期徒刑玖│││之金項鍊1條、金戒指1個得逞│月│├─┼─────────────────────┼─────────┤│五│於103年11月30日18時許,至新北市板橋區中正│鄭金泉犯毀越安全設│││路325巷31號(起訴書誤載為11號)之廖啟發住│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先徒手破壞該址鐵窗,再攀爬踰越前揭窗口│罪,累犯,處有期徒│││進入屋內並著手行竊時,適因廖啟發返回住處,│刑伍月,如易科罰金│││鄭金泉遂逃離該址而未得逞│,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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