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03號抗告人 連立凱 相對人 潘秋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18日本院111年度票字第739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考。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亦有明文。
再按本票如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從未經相對人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故違背本票提示性,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未經提示而不得聲請本票裁定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此票背書人免除拒絕事由通知義務」,則依首揭說明,執票人即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即為已足;抗告人所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之部分,則應由其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從而,原法院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長
法官蕭淳尹法官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尹吟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據號碼到期日備考1連立凱111年2月18日100萬元TH0000000未記載2連立凱111年2月18日200萬元TH0000000未記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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