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5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左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左驥 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刪除「被告左驥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飼養犬隻問題與告訴人 廖品菘 發生細故,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罔顧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採,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502號被告左驥年籍住址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左驥(所涉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平日飼養流浪犬、貓問題,與鄰居廖品菘相處不睦,於民國110年4月17日14時43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富華街三林段176巷76弄紅花綠墅社區前,見廖品菘又至社區欲與其協商飼養情事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抓住廖品菘脖子,左手繞過廖品菘前胸,壓制廖品菘,致廖品菘受有頸部及左前臂腫痛等傷害。
二、案經廖品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左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明被告左驥因氣憤,出手挽告訴人廖品菘脖子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廖品菘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4監視器影像及截圖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陳書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簡冠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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