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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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丙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丙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應補充「被告江丙輝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為證據(
見偵字卷,第53至57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照片」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
照片、扣案物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41至44頁)。
二、核被告江丙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不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 許銘哲 領回(見偵字卷,第33頁),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之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現無業、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已如前述,嗣於111年3月7日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被害人本案竊得物之價金乙情,有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則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惠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680號被告江丙輝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丙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6月5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愛買桃園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之鳳梨酥12個(已發還),並將其藏進衣內隨即離開時,遭店內員工許銘哲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丙輝於警詢時之供述,㈡證人許銘哲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警製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及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劉伯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