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鈞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且返還侵占物等情,有和解書及贓物領據在卷可查,可據此憑認犯行所生之危害尚非過鉅;兼衡本案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犯後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之罪,考量其犯後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歸還侵占物,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所侵占之財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韓宜妏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國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59號被告林裕鈞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鈞於民國111年3月18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拾獲 陳芎汗 於該處遺失之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其內裝有新臺幣800元,均已發還),然陳芎汗並未將之依法為招領之揭示或報告警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陳芎汗發現上開手機遺失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裕鈞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拾獲被害人陳芎汗所有上開錢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辯稱:當時已經很晚了,我要顧小孩,想說隔天再把上開錢包送至派出所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芎汗於警詢中證述甚明,復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7張、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2章等在卷可稽。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拾獲遺失物者,若有意招領,當可前往就近之派出所交存該拾獲物,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吳鎮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