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758號聲請人即原告 游金萬
游文晋 游正清 李素姬 石美華 楊爵華 潘秀玲
游明太 ( 游景右 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明昌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季宥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游建儒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塗銷地上權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建儒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條規定請求終止地上權或酌定其存續期間,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本於兩造間之地上權契約,對於系爭土地全體土地所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聲請人、 游文祿 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聲請人、游文祿與相對人所共有,並經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為地上權設定(下稱系爭地上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地上權登記有無效之原因,而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備位聲明則主張系爭地上權存續迄今已近70年,且設定範圍內已無最初之建築物存在,故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終止系爭地上權,復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塗銷等語。
三、查系爭土地於經桃園市政府徵收前為聲請人、游文祿及相對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係本於原告與被告間之地上權契約,須由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則聲請人與相對人即有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即屬有據。又本院於111年4月20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其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然相對人迄未陳報同意追加為原告,亦未說明有何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4、16頁),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康馨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