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侑德
蔡崇興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侑德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崇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3行「竊取 廖基昌 管領之項鍊、手鍊、鑰匙圈等商品共11件」補充為「竊取廖基昌管領之項鍊2件、手鍊2件、手鐲1件、吊飾1件、眼鏡掛鍊1件、鑰匙圈2件、鬧鐘1件、耳環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侑德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蔡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林侑德就其所犯上開竊盜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見本院
卷第7至9頁),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2人構成累犯,是就被告2人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林侑德、蔡崇興前有多次竊盜、贓物之前案紀錄
,素行非佳,被告林侑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可取,被告蔡崇興則知悉其所收受之財物為被告林侑德所竊得,竟仍予收受,顯見其等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等已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廖基昌之情形,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所竊得及收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豐展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00號被告林侑德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崇興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侑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24日18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經營之「巡寶家二手商店」,自商品貨架上竊取該店店員廖基昌所管領之飾品18件、相機1台、行動電源各1個,放入其攜帶之袋子中,未付價款即走出店外交予蔡崇興。蔡崇興明知林侑德所交付之飾品18件、相機1台、行動電源各1個係在上開店內竊得之贓物,仍予收受保管。
二、林侑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2月25日12時30分許,在上開商店以相同手法,竊取廖基昌管領之項鍊、手鍊、鑰匙圈等商品共11件,得手走出店外後,經店員發現報警查獲。
三、案經廖基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侑德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蔡崇興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㈢告訴人廖基昌警詢之指訴。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贓物照片2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侑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請分論併罰。被告蔡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移案機關認被告蔡崇興於被告林侑德行竊時在店外把風,認被告蔡崇興係與被告林侑德共犯竊盜罪嫌。然被告蔡崇興否認與被告林侑德共同行竊,依被告林侑德上開行竊方式,被告蔡崇興實無從在店外為在店內行竊之被告林侑德把風。無證據足認被告蔡崇興就被告林侑德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李宗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湛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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