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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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琪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07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琪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琪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固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罪,惟考量被害人 葉函妤 所受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勢尚屬輕微,且本件肇事時間為下午1點56分,地點在○○市○○區○○○路000號前之市區道路,有相當之人車往來,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風險相對較低,又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臺南市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賠償其損害,有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偵卷第39頁),足見被告盡力彌補所犯,惡性非重,是依被害人傷勢、事故地點之救助可能性、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等因素綜合判斷,如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本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累犯加重結果,即無從為易刑處分),是就本案而言,本院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追撞被害人所騎機車後,未停車察看,逕自駛離現場,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本件肇事情節非重,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兼衡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078號被告黃琪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琪恩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8月5日13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山南路363號(陸軍砲兵學校)前時,其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葉函妤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此致葉函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黃琪恩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或對傷者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隨即逕自駕駛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後,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琪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事發時間駕車行經上揭地點,並見被害人葉函妤在前方倒地之事實(惟辯稱並未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云云)2被害人葉函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被害人於事發時間,騎乘機車行至上揭地點時,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被害人倒地受傷後,被告均未下車查看處理,旋即離去現場之事實3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被告車損照片、陸軍砲兵學校門口監視器錄影光碟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⑵被害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⑶被告駕車行至陸軍砲兵學校門口前時,自後追撞正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被告見被害人人車倒地後,先煞車停頓數秒,隨即往左繞越通過倒地之被害人人車,而駕駛逃逸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琪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書記官朱倖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年5月31日釋字第777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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