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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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71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亮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6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1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亮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黃亮成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與哥哥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起訴書雖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且請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就此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1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5號被告黃亮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亮成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217號予以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履行緩起訴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7年間因犯相同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8年間因犯相同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10日入監執行,於109年2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1月4日0時許起至4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許,行經臺南市○○區○○○○段0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1時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亮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及機車駕駛人資料等各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前多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全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毫無悔改之意,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