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7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池永權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池永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列「2下」及「2處」各應更正為「3下」、「3處」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目的而毀損告訴人之居所鋁門,且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均在同一地點,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二)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上揭前案為竊盜犯行,與其於本案所為毀損他人物品犯行,罪質並非相同,且與該前案接續執行者,亦為被告另犯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刑度而確定者,距離其再犯本案,已間隔3年以上,此均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案構成累犯,即認其再犯本案之時,主觀上具特別惡性,或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本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相鄰而居,竟不知相互尊重,以高爾夫球桿用力敲擊告訴人之居所鋁門,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害外,且犯後與告訴人缺乏共識致未能和解,復迄今未對告訴人為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持以毀損上揭鋁門之高爾夫球桿,並未扣案,被告亦供稱該球桿業已丟棄(見警卷第3頁),考量高爾夫球桿本有特定正常用途,僅偶然由被告持以毀損他人財物,若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實益性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092號被告池永權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000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池永權曾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4月3
0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4年5月29日確定,甫於104年9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8年5月3日晚間8時35分許,持自己所有之1支高爾夫球桿,到 彭郁文 位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00000號的居所,使用上開1支高爾夫球桿,敲打上開建築物的出入鋁門的門板2下,該鋁門之門板2處凹陷,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彭郁文。
案經彭郁文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被告池永權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與告訴人彭郁文指述之
情節相符,且有錄影監視器之翻拍照片、員警之採證照片、估價單、被害報告單、監視錄影之電子檔等附卷可稽,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池永權所為,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嫌。刑事法若干犯罪行
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同一次機會,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使用相同之工具,以相同之手法,毀損同一被害人的物品2次,屬集合犯,請論以1罪。被告所持用之1支高爾夫球桿,雖未扣押,然並無事證足以認定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詹喬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陳依婷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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