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交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交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亦屬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無視法令規定, 於甫 執行完畢後,仍心存僥倖再為本案犯行,已彰顯其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再次飲酒結束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但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粗工(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928號被告蔡東興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俟經上訴,由上開法院以106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8年6月15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民生村福德宮廟會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翌(16)日凌晨0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東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委託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羅文秀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