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四號上訴人 賴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違反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共二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乙女(以上二人姓名及年齡均在卷)之證詞,甲女、乙女猥褻照片、通訊軟體對話資料、數位證物蒐證光碟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載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復審酌甲女於警詢、偵訊時,乙女於偵訊時之證詞內容,說明甲女、乙女原均無自行拍攝製造系爭猥褻照片之意思,係因上訴人之要求而誘發渠等為拍攝之決定,甲女部分之動作及姿勢,更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上訴人既為圖留存猥褻照片供己觀覽滿足性慾,誘發甲女、乙女自行拍攝製造猥褻照片之行為決意,核屬「引誘」之行為等旨,據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兩次引誘使未滿十八歲之女子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犯行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並不悖乎證據法則。至該被引誘之未滿十八歲之人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製造」該等物品,並非所問,即被害人以自拍方式而製造猥褻照片,與法條規定之「製造」要件,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稱:系爭裸露胸部、生殖器官或全裸之照片,係甲女及乙女自行拍攝,伊無誘之以利,更無動之以情,亦未使用技倆以引誘、迷惑甲女、乙女,不符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項之犯罪類型,原審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云云,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徒憑己見,再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三、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