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8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二號上訴人寶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江乾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上訴人 王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即透過其會計 陳秀雲 持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迄一○一年間止,尚有部分借款未償,復無力兌現支票,乃重新簽發系爭支票換回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4之退票;上訴人抗辯上開退票為陳秀雲無權代理伊所簽發,或陳秀雲係以上開退票換回其盜開之支票云云,未據證明為真,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係因借貸關係而持有上開退票,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詐欺之侵權行為,始同意換票云云,亦不足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盧彥如法官詹文馨法官周玫芳法官梁玉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