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七號上訴人 鍾周輝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三一○二號,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周輝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3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一編號2、4、5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3)、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4、5)各罪刑(以上各罪均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
3各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均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依其調查所得,業已論列說明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或係以幫助施用、合資購買、無償轉讓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為辯,或係自始否認有將毒品交予 陳炫達林世玉 ,俱否認有何從中牟利之不法意圖,尚難認上訴人於偵查中已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犯行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縱使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揆諸上開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上訴人任憑己意,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部分:
一、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於民國106年5月1日提起上訴,其中關於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鄧振球法官胡文傑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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