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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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8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宗
許書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宗、許書豪均為營業小客車之司機。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蘆洲捷運站1號出口處之計程車招呼站,因排班載客發生爭執,渠等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許書豪以徒手攻擊陳明宗之左腰,致陳明宗受有左腰部之扭傷及鈍挫拉傷之傷害;陳明宗則以徒手攻擊許書豪臉部,致許書豪受有右眼鈍挫傷併腦震盪症狀之傷害,嗣陳明宗欲駕車離開現場時,許書豪見狀上前攔阻,陳明宗復承前犯意,駕車碰撞站立於其車輛右前方之許書豪,致許書豪因而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陳明宗、許書豪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106年10月17日於本院調解成立,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相互間之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