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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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浩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浩然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五路方向行經,行經同路段與新北大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方奕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右後方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其機車左方與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輪發生擦撞,方奕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踝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及右膝、右踝、左膝、左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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