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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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吉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吉雄係從事室內裝潢業,平日即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載運材料及工具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月6日晚上8時2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北市○○區○○路往員山路方向行駛,於行至圓通路與圓通路367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進入圓通路367巷內,適有告訴人 賴志昇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對向車道沿圓通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而來,雙方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106年10月17日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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