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1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肆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空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8年度少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送監執行後假釋,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案假釋,經送監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3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6月3日以
87年度訴字第1453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同案號於87年7月7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執行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在保護管束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經同法院以同案號於88年6月9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已於89年5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5月25日以87年度訴字第145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24日止,連續在其停放於基隆市不詳地址之汽車上、台北縣○○鄉○○街○○號「泰皇金典汽車旅館」206室內及高雄縣○○鄉○○路○號3-2之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注射於靜脈血管之方式、或摻於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或以將海洛因粉末與安非他命結晶混合後放置於玻璃球中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以每3至5天施用1次之頻率,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查獲:⑴於94年3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精一路口查獲,並於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駕駛座旁車門顯著處查獲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4.47公克);⑵於94年2月3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縣○○鄉○○街○○號「泰皇金典汽車旅館」206室內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當場於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空塑膠袋1個(用以盛裝海洛因粉末)及注射針筒1支。
二、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7年6月3日以87年度訴字第1453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同案號於87年7月7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交付執行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因在保護管束中施用第一級毒品,再經同法院以同案號於88年6月9日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已於89年5月1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9年5月25日以87年度訴字第145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表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被訴其復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名,依上開規定,其犯罪之訴追條件已經具備。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自白: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上述犯罪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自應採為證據。
㈡書證: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附於偵查卷第38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181)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份(附於併案偵查卷第44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4550)經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3.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有毒品反應之方法,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者,因對於類似結構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即所謂偽陽性),故需再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如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即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在案(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94年3月)。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之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依上開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不致出現偽陽性反應,故其檢驗結果,核足據為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扣案證物:
1.扣案白粉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4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
2.扣案注射針筒1支及用以盛裝海洛因使用之空塑膠袋1個(係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於94年2月3日下午2時許在台北縣○○鄉○○街○○號「泰皇金典汽車旅館」206室得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時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按),經被告供明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
㈣綜上積極證據,上述犯罪事實已得確切之證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
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各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中混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同時予以加熱燒烤成煙吸食,係以一吸食行為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94年3月4日下午2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24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外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所為該部分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8年度少訴字第13
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送監執行後假釋,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2年度上訴字第253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經撤銷前案假釋,經送監接續執行,已於民國93年5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在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㈣本院審酌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依
賴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有毒品前科,並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47公克)為被告犯本
件施用毒品罪所用,不論係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空塑膠袋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六、上訴方式之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明祖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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