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250號聲請人即被告 高德興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移轉管轄,應以案件現繫屬於法院為前提,若訴訟關係尚未繫屬或已消滅者,即無聲請移轉管轄之可言。
二、本件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㈠民國101年
1月21日18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地下1樓之頂好超市,徒手竊取6瓶高粱酒、人頭馬VSOP1瓶、X.O.白蘭地2瓶、軒尼詩VSOP1瓶得手,價值共新台幣(下同)13,806元。㈡同年月25日12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燦坤賣場,徒手竊取宏碁4752G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5,900元。㈢同年月26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家樂福賣場重新店,徒手竊取華碩A43SJ、K53SJ筆記型電腦各1台,價值分別為17,900元、20,900元。㈣同年月28日13時42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大直店,徒手竊取軒尼詩洋酒7盒、普拿疼43盒,價值共15,723元等情,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9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4月18日分101年度上易字第955號案件,因其欠缺具體理由,本院於翌日(4月19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將聲請人移送執行,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此,聲請人所涉竊盜案件,訴訟關係業已消滅,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彭幸鳴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晴棠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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